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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7-05 资讯来源:正北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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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9日,记者从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政策例行吹风会上了解到,目前,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已累计归集全区所有市场主体、行政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1270万自然人的约5600万条信用信息。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七章四十五条,将于8月1日起施行,为提高社会信用水平,营造优良信用环境,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办法》将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分为三大类,即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基本信息包括可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的信息以及相关行政许可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不良信息包括欠缴税费、行政处罚等十二类信息;自然人的不良信息包括行政处罚、骗保等十一类信息。以上信息将全部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为了充分发挥公共信用信息在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作用,营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良好氛围。”自治区发改委财政金融处处长海山说,《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将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依据相关规定,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国家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项目审批、资质认定、表彰奖励、公务员招录等活动中,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优先、优惠等激励措施。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将对其采取重点监督管理、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不予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等惩戒措施。对于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对其实施包括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新增项目审批、限制任职资格,限制高消费活动,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等惩戒措施。”
《办法》明确了不良信息的披露期限为五年,披露期限届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不良信息转为档案保存,自然人的不良信息予以删除;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归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对信息主体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办法》规定可以向做出违法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除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外,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做出信用修复决定,并在不良信息中予以标注。
另外,在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和查询上《办法》也进行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