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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6-26 资讯来源:武汉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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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6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令第272号颁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了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公共信用信息的构成及分类、信息归集、披露和使用方式、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法律责任等内容,对规范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

  社会信用体系是发展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也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的有效手段。2014年6月,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分别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制定地区或行业信用建设规章制度,明确信用信息记录主体责任,保证信用信息的客观、真实、准确和及时更新,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制度,推动信用信息资源的有序开发利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明确提出要通过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服务和监管,推进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湖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也对信用信息制度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

  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要求,我市制订了《武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市信用办印发了《武汉市信用信息目录(试行版)》,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内容、类别、指标、技术和格式。独立运行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基本建成,“信用武汉”网已上线,从2015年11月开始,对市公安、工商等15个市直部门,组织开展近3年信用信息归集试点,已归集信用信息1718万条。计划今年8月完成所有部门近3年信用信息归集,并实现信用信息归集和共享常态化。但随着公共信用信息在行政管理、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日益加强,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也遇到了以下新问题: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情况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查询、应用需要;行政机关对于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等方面的制度不够完善;信息主体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目前,上海、广州、杭州、成都、厦门等城市先后出台了有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加以规范。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市实际,借鉴外地城市经验,制定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政府规章,为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二、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制

  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有关要求,并借鉴上海、深圳等地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办法》一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方面的职责。第五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绩效考核。二是明确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在公共信用信息方面的职责。《办法》第六条规定,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三是规定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信源单位的职责,形成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合力。

  三、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工作范围广、难度大,任务重,归集的信用信息质量直接影响信用信息使用的效率,也关系到信用评定结果的权威性,对此《办法》在第二章作出了相应规定:一是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的构成及分类。在第十一条中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年满18周岁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二是在《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中明确了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所包括的具体内容。三是在《办法》第十五条中界定了限制归集的信用信息。四是在《办法》第十七条中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当遵循“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并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中的市、区职责划分。五是在《办法》第十八条中明确了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方式。

  四、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对此《办法》在第三章作出了相应规定:一是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方式。在第十九条中规定,单位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披露方式,依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披露方式执行。二是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在第二十条中规定,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记录形成之日起算。三是在《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分别对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和查询三种方式的具体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

  五、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

  为了充分发挥公共信用信息在行政管理和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营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良好氛围,对此《办法》在第四章作出了相应规定:一是在《办法》第二十四条中明确了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将单位或者自然人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鼓励自然人和单位在市场活动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鼓励跨区域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应用。二是为了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更大限度地发挥信用评价的效力,建立以信用为核心事中事后监管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在《办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自然人,行政机关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依法采取提供便利服务、优惠政策、信用加分、优化检查频次等激励措施。在《办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单位、自然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重点监管、限制、增加检查频次等失信惩戒措施,引导形成诚信守法的社会信用氛围。在《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对跨地区使用信用信息作出规定,建立跨地区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对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跨地区联合激励和惩戒。

  六、关于对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

  为了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能够准确反映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办法》在第五章作出了相应规定:一是明确了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安全职责。在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保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二是在《办法》第二十九条中明确了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删除本单位、本人的表彰奖励等信息。三是在《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中明确了信息主体对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时的救济程序。四是在《办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方面的禁止性行为。

  七、关于法律责任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使用涉及到大量的信用信息,明确法律责任意义重大,《办法》在第六章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理规定。一是规范信源单位、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信息报送的管理行为。在第三十六条规定,市级信源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二是规范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行为。在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信息异议,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