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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

发布时间:2017-12-14 资讯来源:江苏省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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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新的《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条例既是江苏省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加强财政监督、保障江苏省各项财税改革措施有效实施的一项重要举措。条例紧密联系江苏省实际,对财政监督的范围和措施、方式和程序、监督结果运用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为维护江苏省财政经济秩序,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提升立法层次,健全和完善财政监督具体制度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经过近十年的实施,财政监督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财政管理改革不断深化,财政业务范围不断扩大,财政监督的立法主旨、主体、客体均已发生变化,办法在价值目标、框架设计以及具体规定和相应责任追究等方面,已经不能适应财税体制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因此,条例对办法进行了补充完善和修改,条例的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增加江苏省财政监督的范围。考虑到乡镇财政处于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和财政政策执行的终端环节,是我国整个财政体系的最基础层级,加强乡镇财政监督非常有必要。因此,在条例中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财政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乡镇财政机构承担,乡镇财政监督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内容。此外,根据江苏省实际情况,将江苏省政府驻外机构的财政监督也纳入了适用范围。

  二是明确财政监督的范围和重点。条例突出财政监督工作重点内容,明确财政部门对十四类财政事项实施财政监督,对四类财务、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增加细化了财政部门对预算决算、政府债务、财政专项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政府投资基金等五个方面的监督内容,并就绩效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组织财政收入等情况进行监督进行了明确。

  三是丰富财政监督方式和内容。明确了财政监督分为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专项监督分为财政核查、财政检查,明确了对财政管理和运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通过受理举报、接受有关部门移交等途径发现的重大问题,财政部门应当开展专项监督。专项监督主要通过财政检查的方式实施;对财政监督事项只需要进行核对、确认的,可以采取财政核查的方式。

  四是规范细化被监督对象的权利义务。强化对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的工作要求,明确监督对象应当配合财政监督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拒绝财政监督的四种情形。

  二、依法实施监督,探索更为积极有效的监督方式

  财政监督是国家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财政部门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的一项重要职能。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政改革的不断深化,财政资金的规模、保障范围日益扩大,财政监督涉及到全社会的诸多领域。与此同时,在财政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的单位预算管理意识薄弱、预算执行不严谨、专项资金的申报和管理使用不规范等。条例在切实加强财政监督,深化财政改革、促进财政管理工作方面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进一步确立财政监督理念,构建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促进建立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财政运行机制。

  二是进一步创新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财政监督方式。日常监督是财政监督的重要环节,有效实现全员参与、全程控制、全面覆盖、全部关联。条例明确了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紧密融合的“财政大监督”机制,这也是江苏省财政监督的特色。

  三是进一步补充了财政部门内部监督的规定。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是财政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财政部门内部权力运行的重要制约措施,也是财政部门依法理财、科学管理、建立风险防控工作机制的必然要求。条例明确了财政部门应当进行内部监督的有关事项。

  四是进一步加大了法律责任处罚力度。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条例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了分类处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处以罚款。

  三、避免重复检查,妥善处理财政监督与其他监督的关系

  当前,我国的经济监督是一个全方位、多层次、多主体的监督体系,包括人大、审计、监察、财政、税务等,各种监督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和补充。与其它监督主体相比,财政监督具有贯穿财政资金运行每一环节、涉及财政管理方方面面的特点,是对财政资金运行及其所体现的经济关系实施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的全方位监督。为理顺财政监督与其他经济监督主体的关系,条例首先对财政监督的性质进行了定位,明确规定财政监督工作要接受人大的监督,对在财政监督中发现的特别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问题,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其次,规定财政部门要加强与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财政、监察、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成果共享。有关部门的监督结果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提高监督效率,提升管理效能。最后,在财政监督结果的运用上,条例要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结果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结果的运用,把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制度,加强财政管理。